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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时,如加班工资以日或小时计算工资基数,可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或者依据劳动合同中针对计算加班费工资基数有特别的约定条款来确定;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认;
(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就是劳动者的工资结构是固定工资加提成的组合形式(包括纯提成制工资的情形),导致劳动者工资报酬有的月份很高,有的月份工资较少。劳动者主张自己存在加班行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该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仲裁经验,一般有两种方式处理方式。
一是根据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来核算当月的加班费;
二是如果劳动合同中明文约定了计算加班费的数额,比如约定以最低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则以约定数额作为基数(这种做法目前确有争议)。
二、确定加班费基数应当排除的项目
首先要判断工资构成中哪些项目属于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对此予以扣除,比如交通补贴、餐补;
其次,要判断哪些项目属于在不同月份多变的以及影响的因素,以确定是否属于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进而确定是否扣除;
最后,要判断当月给付工资的项目中是否均属于当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对于以前月份一并发放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年8月1日起执行)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对于提成或奖金是否纳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首先看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否为提成制以及报酬是否建立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建立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应当不确认为加班;
其次,要判断奖金或提成是否为固定工资的变相形式,避免用人单位以提成或奖金的名义来减少加班工资的给付数额;最后要确认该提成或奖金的归属期,对于归属多少个月的,可以平均折算出属于当月月份的正常收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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