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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汝林于2011年8月到用人单位从事数学教学工作,系编制外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
张汝林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上班前参加班级早自习,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问题。
用人单位按照惯例,按月支付张汝林早自习费150元。聘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张汝林终止了聘用合同。
后张汝林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早自习期间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汝林早自习跟班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不同于其作为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教学工作,故不属于加班而是值班,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联的工作,属于值班,不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
对于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值班和加班的区分,主要是看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是不是从事与原有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或与原生产岗位不相延续的工作内容,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在具体案件中,应从单位有没有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两方面来考虑。
本案中,用人单位有规章制度要求教师参加学生早自习,从而维护班级秩序,保障学生安全,并按月支付相应费用。
张汝林早自习跟班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不同于作为教师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教育教学工作,不应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应认定为值班,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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