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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柳与用人单位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恒柳负责用人单位产品在大陆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其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在合同整个初始期间(三年)所获得的年度奖金不低于25万元/年。
2012年4月13日,用人单位向张恒柳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因内部调整,经用人单位研究决定张恒柳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用人单位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用人单位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个人使用的用人单位财物。”后张恒柳未再至用人单位上班。
2012年5月29日,张恒柳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因用人单位拒绝其上班、拖欠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0日后正式解除。
遂后,张恒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张恒柳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具体事由,虽然表示待遇不变,但同时又要求张恒柳交还用人单位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使张恒柳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向张恒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要求销售人员在家办公,使其无法开展销售业务及获得提成工资,劳动者在提出上班请求被拒绝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劳动条件条款,并应当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因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务而不得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劳动者辞职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择业权,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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