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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喜自2006年2月起至某用人单位工作。
2008年4月20日,该用人单位行政方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书,规定用人单位执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无论实行何种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市人社部门应用人单位申请许可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岗位包括编织、缝合、包装等。
赵一喜从事的裁剪岗位属于手缝部门。2010年度特殊工时花名册载有“赵一喜、手工岗位、综合工作制”,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中均载有“赵一喜、手缝岗位、特殊工时”,职工签名处有赵一喜的签字。
2010年度赵一喜加班累计时长1167.5小时;2011年度赵一喜加班累计时长1106.5小时;2012年1至6月加班累计459.5小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赵一喜上班天数共计306天,平均每周工作近6天。
2012年9月3日,赵一喜以用人单位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赵一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从赵一喜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均在上班,岗位的淡旺季之分仅体现在平时和周末加班时数的长短,用人单位在生产淡季中未安排赵一喜轮休、调休,赵一喜的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故判令用人单位按标准工时制向赵一喜支付加班工资。
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但如果劳动者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向劳动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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