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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相关部门审批

2022-01-25 次浏览

苏力天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力天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单位担任送气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资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苏力天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8时,共12小时,按件计算送气报酬,公司没有支付其超时加班费。

苏力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1日超时加班费63000元。

仲裁委裁决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苏力天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

虽然人力资源公司与苏力天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非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

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经广州市某区和江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文件作为证据,其中广州市某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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