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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2022-01-24 次浏览

周先彤自2000年1月与用人单位工作,先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2月12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周先彤担任采购岗位主管职务。

用人单位于2010年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10天,其他时间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

2015年3月17日,用人单位下达《员工内调通知》,自4月1日起将周先彤从采购主管岗位调至用人单位旗下的某店副店长岗位,周先彤不同意调岗,经与集团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16日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支付2008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2014年至2015年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请求。

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企业职工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成为了劳动争议的热点之一,同时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其原因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和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仲裁委员会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全体公民放假日和部分公民放假日虽然形式上都是法律规定的休假日,但其内涵有不完全相同。

全体公民放假日既是年节日,也是全民假日,时间特定,职工没有选择工作休息的权利,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特殊情况不能休息的不能安排补休替代。部分公民放假日是特定公民享有,时间特定,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休假,带薪年休假不是全体公民享有,时间也不特定,职工有权选择休或者不休带薪年休假。

在未休法定休假日上的工资报酬,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作出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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