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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由香港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2010年11月刘恩泰入职用人单位,从事用人单位割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为刘恩泰参加社会保险。
2010年11月刘恩泰上班期间割草因工受伤,被送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出院,医疗费已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2年5月刘恩泰经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刘恩泰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
同年6月用人单位因经营持续亏损,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核准。
刘恩泰因此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用人单位、香港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最终法院判决由香港某公司支付刘恩泰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是香港股东独资设立,但在劳动者工伤发生后即被该股东注销登记,其作为承担劳动债务的用人单位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劳动者直接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东为被告主体请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该情形尚无明确规定。
劳动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劳动者,侧重于劳动者权益救济。如果在上述情况下不赋予劳动者诉权,预计将有更多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在华独资企业将在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之后,通过注销企业方式逃脱工伤责任。
而工商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注销申请时较难发现该情形,或劳动者限于自己文化认知水平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利益,对于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保护。
因此,从权利救济角度出发,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员工合法的劳动债权,应给予保护。
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解散,香港某公司系用人单位的唯一股东,用人单位清算组在企业解散、注销前,应依法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并向员工发放工资及各种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应滥用公司解散权力,侵害工伤劳动者的权益。故用人单位注销后,应由其香港股东支付刘恩泰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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