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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成丽在王强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项目修建工地搬运房砖,8月31日下午由于该工地外楼井架整体倒塌将华成丽摔下地面,被水泥砖砸伤左足。
华成丽受伤后,由工地管事的段某派车将华成丽送往该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后遗症。
2014年9月28日15时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维持外固定制动1月。
2015年4月,申请人出院后又自费在县人民医院做理疗一周,还以到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资证明一份。
2015年6月20日,华成丽以建筑公司为用工单位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华成丽个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成丽为因工负伤;2015年9月2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认为华成丽不是公司聘请人员,是不是工伤与公司无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张权利。
华成丽收到相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后,要求建筑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公司拒绝,公司认为华成丽不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是单位所聘请人员,公司只是将资质证明给王强借用,华成丽是项目承包人王强(社会自然人)个人所请,而且华成丽在王强的工地做事,是华成丽做一天就由王强开100元,华成丽与王强、与公司均无隶属关系,人社局仅因公司承担华成丽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华成丽的赔偿请求与公司无关。
华成丽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华成丽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并非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所请,但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承揽的所属工程工作中受伤,后经人社局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这些事实客观存在,无容置疑,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在自己的权益主张期内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工伤支付相关待遇,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
但申请人虽未办理退休手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扣减计算。
作出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32615.60元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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