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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14219号
尚某于2014年3月8日入职某医院,在传达室从事值班和安全保卫工作,月工资2500元,医院未为尚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5日晚18时30分许,尚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尚某无责,肇事方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30日(乙方)尚某的家属与(甲方)交通事故肇事方翟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翟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30万元,甲方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11万元,待保险公司索赔后,即日起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家属。
双方签署上述协议后,再无其它纠纷。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O29228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上班途中,故认定尚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医院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92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医院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尚某不构成因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京02行终5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尚某亲属于2015年6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尚某丧葬补助金387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0 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 88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医院支付尚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元,驳回尚某亲属的其它申请请求。医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尚某亲属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医院未为尚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尚某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应由医院承担。
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尚某因工死亡,医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驳回,故对医院关于尚某并非因工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尚某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尚某亲属作为尚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39100元。
因医院未为尚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医院应当支付尚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元。
医院以尚某亲属已取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为由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尚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三万九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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