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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都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即"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若主张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一书面,"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以工资标准为唯一依据。
在大幅增加劳动者工作量的情况下,即便工资标准不变,也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媛媛于2011年8月29日进入成都某食品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操作员,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能就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杨建国未再到该食品公司工作。
2016年1月11日,李媛媛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媛媛经济补偿金11700元。
公司不服,以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就续订劳动合同向李媛媛征询意见,系李媛媛不同意续签,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李媛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系事实。
对此,双方均予承认,但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李媛媛主张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在原有机械操作工的基础上增加了搬运工、上料工,因这两项工作均为体力劳动,工作量大幅增加,所以不愿意续签并离职。
公司则主张虽增加了李媛媛工作量,但工资标准仍维持了2600元/月的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系李媛媛自己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虽维持了李媛媛工资标准,但大幅增加其工作量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情形。
因此,对公司主张不予彩内,判决该公支付李媛媛经济补偿金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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