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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缺勤期间支付的工资待遇。
病假工资的概念,见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标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疾病救济费,在规定文件中,除病假工资外还同时出现了疾病救济费的概念。那么,疾病救济费是不是区别于病假工资的一项单独费用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实施)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这里的“病伤假期工资”即我们所说的病假工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即为疾病救济费。 可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不超过6个月的,企业支付的待遇叫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的,改为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实际是一回事,只是因为支付对应的时间段不同,才出现了两种称谓(有些地区支付标准也有所不同)。
在有些地区规定中,则统一使用病假工资的概念,不再提疾病救济费的说法。
医疗补助费,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由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之外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请不要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混淆)。
医疗补助费的概念,最早出现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现已废止),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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