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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4日,李微微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微微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在北京某商场。
李微微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家庭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
2014年9月28日,公司做出《调店通知》,通知李微微其已被调至公司下属天津店面,工资待遇按天津的标准执行,若李微微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
接到公司通知后,李微微表示因工作地点距住所地太远,来往上班非常不便,拒绝接受公司做出的调岗决定。
2014年10月8日,公司向李微微作出《处罚通告》,以李微微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店安排,未按要求准时到岗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李微微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约定李微微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未与李微微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将李微微的工作地点调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地方,属不合理调岗,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违法调岗情况下,公司以李微微拒绝接受调店决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李微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过于宽泛约定工作地点对企业未必有利,不合理调整员工的上班地点,出现争议时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企业单方违法行为。对此,有的地方已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宽泛的工作地点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例如,北京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
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企业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员工上班地点的,可以采用提供住宿便利、交通补助、班车等合理的弥补措施,且不能因此降低工资,这样在出现争议时得到仲裁、法院支持的概率会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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