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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按要求完成工作,公司对他罚款300以示警戒,员工能否“被迫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被迫辞职”。
此情形下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员工在本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从法律上而言,罚款是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企业对职工的罚款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已于2008年废止,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进行罚款。
员工迟到、早退、旷工、未完成工作、违反规章制度等,企业制定罚款制度不具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顾岩(化名)2017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钳工组长工作,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8年6月,公司发出处罚公告:公司在工作会议中曾多次强调设备导轨齿条安装完成后一定要将铁渣、碎屑清理干净,但仍有员工未按规定操作,导致参加北京机床展的设备中齿轮残留铁渣,出现参展责任事故,对身为组长的顾岩罚款300元以示警戒。
2018年11月,顾岩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扣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扣款,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12月,顾岩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返还300元罚款,对于顾岩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后公司已按裁决退还了顾岩300元罚款,顾岩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因顾岩未按规程操作、导致参展设备出现参展事故,对顾岩罚款300元,管理方式虽然不当,单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顾岩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顾岩的经济补偿金诉求。
上述案例中,虽然仲裁和法院没有支持员工的诉求,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违法扣款员工就不能要求经济补偿。
本案中,一方面员工确实存在过错,一方面是罚款的金额较小,并未对员工造成严重影响,并且公司已经退还。
因此三级法院均认为公司对顾岩罚款300元属于管理方式不当,未构成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如果用人单位的制度中有很多罚款项,恶意克扣员工的工资,员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仲裁和法院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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