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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容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某单位,于2014年9月18日离职。
单位与张黎容签订销售经理岗位考核责任书显示:
第3条,不得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将公司的销售信息透露或转移给竞争对手,损害公司利益。
单位称张黎容违反了考核责任书及岗位承诺书,与某网络公司员工吴某合谋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以某网络公司的名义与单位的已签约客户联系销售短彩信业务,导致单位已签约客户流失。单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张黎容赔偿损失100万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单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关于张黎容违反公司制度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单位提交公证书的邮件内容和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张黎容在单位工作期间以某网络公司的名义向单位的客户推广“某网络”短信业务,张黎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考核责任书、岗位承诺书的规定,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张黎容违反保密义务的争议
吴某原为张黎容的上级,在2013年9月从单位离职,因此吴某应当知晓张黎容向其邮箱中发送的张黎容2012年3月、6月、7月考核结果中所涉及的客户信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张黎容的上述行为系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的争议
单位因本次诉讼进行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为必要、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应当由张黎容承担。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签约客户流失与张黎容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单位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张黎容赔偿单位公证费损失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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