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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见的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骨干员工实行的股票计划属于一种激励机制。针对计划能否执行、何时执行、如何执行、是否附带前提条件等,双方通常会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最终执行亦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
《录用意向书》能否作为双方间的明确约定?
高级管理人员在应聘流程中通常与用人单位经过多轮磋商,对于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方面进行反复沟通,其中劳动报酬的确定不能以应聘过程中某一方的单方意向为准,而应以入职后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
2011年5月张天一入职某单位,担任法务主管。
入职前单位向张天一出具《录用意向书》,载明:"福利待遇:基本月薪税前8000元(其中税前现金7000元,另以每月1000元上市公司等值股票按月发放)。前述股票特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入职后单位每月向张天一送达当月工资单,显示"应扣减有条件股票份额"一栏的金额均记载为"0"元。2014年1月张天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张天一主张单位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单位兑换股票90793股,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位表示向张天一出具的《录用意向书》仅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内容,并非最终确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用于兑换公司股票的行为。公司仅是为增强凝聚力,以赠与的形式向公司在职员工赠送期限为两年的有条件股票,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同意折现兑换。
单位就此提举《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张天一本人的股票是符合在公司连续工作达到两年的,方予以兑换。下方载有张天一的签字。张天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庭对兑换股票的基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张天一提举的《录用意向书》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意向,并非最终确认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根据张天一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减项部分中"有条件股份扣减工资"为零的记载,结合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法院对张天一所述单位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主张不予采信。
进而,张天一签字确认的《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单位向张天一赠予的股票附有工作两年期的条件。故法院对张天一要求单位兑付距离离职日尚未满两年期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单位向张天一兑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股票19224股,按照双方当庭当成一致的股票价格予以兑付,股票折价款共计1650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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