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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试用期?
试用期往往与书面劳动合同相联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往往会成为争议的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试用期的长短是与劳动合同的长短相结合的,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1年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以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固定期限最多为1年,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状态下可考虑按1年劳动合同确定相应的试用期,即可确定这种情况下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这是分段处理的方式,并且是按最低档确定试用期长短,看似有理,对劳动者也无明显的不利,但分段处理在逻辑上的依据显然不足。
试用期总体上是对用人单位有利的一种机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相关利益,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优势一般在用人单位一方。
基于这种情况,考虑到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放弃了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中不存在试用期问题。这就要求用人单位通常必须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要订立劳动合同,或至少就试用期达成约定,否则此后再订立劳动合同就可能无法约定试用期。
这样处理显然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合同法》推进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劳动秩序的目的。
至于用人单位能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则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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