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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主或通过专业机构招聘人才,经常会使用录用条件或岗位说明书等形式来标定职位要求,以挑选和面试符合企业要求的各类人才。其中,这个可能写入招聘广告、录用须知、入职申请表等诸多文本中的录用条件并非是可有可无的,特别是在新的法律背景下,更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案例:录用条件约定不明导致解除不能
某电子公司软件部经理纪某看重其朋友李某的销售工作经验,介绍李某至该部门任销售专员一职,当时纪某并未向李某出示任何招聘条件,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李某介绍公司的招聘条件。
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李某职衔为销售专员,但对该岗位的工作要求没有具体的描述。不过,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了该销售职位的考核标准。
2018年6月1日,李某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公司招聘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试用期对于企业而言,往往是把“双刃剑”。如果试用期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框架下,除了过失性解除和非过失性解除两种情形外,企业在试用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四个法律要件:
一是企业存在录用条件;二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三是企业解除通知书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四是解除通知书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由员工签收。
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会导致试用期解除的不生效。本节案例中,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李某入职时公司并未向其明示录用条件,从而也就没有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因此公司不能以此来解除劳动合同。
录用条件如此重要,所以企业一定要明确界定录用条件,并有效公示,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1.明确界定录用条件。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细致和具体。“录用条件”应该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结合。所谓普遍性即大部分企业和岗位的员工都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在应聘的时候如实告知自己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等。所谓特殊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有的有学历的要求,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的要求,比如能符合企业招聘时对岗位职责的描述;有的有健康的要求;等等。
录用条件的普遍性企业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录用条件的特殊性企业可以通过招聘公告、劳动合同等和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进行明确界定。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和明确方法有很多,大部分企业都有自己的一套规定,关键是要符合企业招聘人员的要求。
2.对录用条件的公示不可或缺。公示,简单说来,就是要让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那如何形成证据呢?
方法有以下几种:(1)通过招聘公告来公示,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为仲裁和诉讼保留证据;(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3)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5)在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
比如将录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果把岗位职责等要求作为“录用条件”,还必须完善自己的考核制度,明确界定什么符合岗位职责,什么不符合要求,有一个可衡量和可操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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