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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单方安排员工待岗,只发放最低保障工资?

2021-09-17 次浏览

2012年11月张海东入职某企业担任总裁助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

2013年7月起企业安排张海东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2013年9月企业以张海东辱骂、威胁领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海东不服企业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及解除劳动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20000/月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表示曾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与张海东就其离职问题进行协商,张海东曾同意最迟于2013年6月底离职,但因张海东未按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故而公司要求张海东自2013年7月起待岗听候安排。

企业向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但均未显示有张海东签字,协议书亦未加盖公司公章。

张海东则称双方确曾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企业向法院提交了张海东与该公司总裁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未能明确体现张海东存在辱骂、威胁他人的情形,未证明其解除理由合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企业主张曾就离职事宜与张海东达成协议,但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因而企业以张海东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安排张海东待岗降薪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

同理,企业以张海东存在威胁、辱骂领导等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能体现出上述内容,故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属违法。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采信了张海东的主张,确认企业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均属违法,故企业应与张海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张海东支付后续工资160000元。

用人单位向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如属违法,则应依据劳动者的不同主张,承担支付劳动者全额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因高级管理人员待岗降薪、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诉讼视野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企业应就待岗降薪的合法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即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作出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劳动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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