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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行终85号
「案情简介」林先生系某公司的车间钻床操作工,该岗位实行计件制工资,由车间主任汤某核定质量合格的有效件数后初步核定工资,员工签名确认后次月15日发放。
2019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林先生因5月份工资结算问题与车间主任汤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林先生在扭打过程中被汤某肘部击中胸口,当天未觉异样,次日因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8前肋肋骨骨折。同年7月31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汤某向林先生赔偿各项费用12000元。
2019年7月26日,林先生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人社局认定林先生因工资发放事宜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揪打、在揪打中被他人击伤胸部,该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裁判」
林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先生是否符合工伤情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林先生肋骨骨折伤情的伤害系与主管人员因工资计发纠纷过程中产生,与其从事钻床操作工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情形。林先生所受伤害已与侵权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林先生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保障。
综上,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林先生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车间主任汤某不合理扣除本人工资而引发,本人作为操作工,被克扣工资、被车间主任找茬、被动挨打,两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所受伤害仍属于因工作原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员工因工资计发问题在与同事的争执冲突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其立法目的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于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和立法确定的责任分摊机制下,将“工作原因”从其本质上理解为“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才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故应将员工非为单位利益、而为个人利益的情形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内予以排除。
本案中,林先生在停下其本职工作后,基于对劳动报酬数额计算的不满,进而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其受到伤害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基于个人利益,因其个人工资计发引发的争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林先生所受伤害与其从事钻床操作工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仅引用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亦符合立法本意。上诉人林先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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