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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7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刘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刘某全部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8429.57元;……;3.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刘某主张其2020年11月1日之前是班车司机,2020年11月1日之后是行政司机加班车司机,行政司机的主要职责是商务接送,员工外出办事接送,车辆维修、保养、验车、洗车等;其一直在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在签劳动合同时发现其岗位变成行政司机,公司行政丁某告知其行政司机的工作也包含班车司机的工作和其他接送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8509.73元,其中包含加班费和年终奖。其认可公司给提供宿舍,公司给每个住的远的员工都安排了宿舍,因其已成家,所以在外租房住,不住宿舍,只有中午休息时间去宿舍休息,除出车其他上班期间在公司办公室或楼下值班室待岗。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11月1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岗位为行政司机。故法院认为2020年11月1日后刘某岗位为行政司机。根据其提交的《司机岗位职责》来看,其工作内容包括负责公司员工上下班班车工作。且从工作内容本质看班车司机和行政司机均为司机,且刘某前期一直从事班车司机的工作,结合刘某的工作职责,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的主要对价是其驾驶车辆完成公司的指定任务,该劳动任务的完成也主要在车辆上进行。刘某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其履行合同义务必然上下班时间要早于及晚于其他员工,对于该特殊性,刘某在签订劳动合时能事先具体预期和理解。刘某认可其未履行司机职责时,处于待岗状态,其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足以显示其出车时间与开班车时间相加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在待岗期间存在因工作安排或其他而不能休息的情形,且刘某自2017年11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班车司机后,均未针对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异议。综上,法院对刘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其自2020年11月1日起岗位变更为行政司机,但某公司仍要求其承担班车司机职责,导致每日工作时间延长,构成延时加班,且公司未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岗位为“行政司机”,但《司机岗位职责》明确其工作内容包括班车接送任务。班车司机与行政司机均属驾驶岗位,工作内容具有同质性,且刘某自入职以来长期从事班车接送工作,对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有明确预期,某公司安排其承担班车职责,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刘某主张其每日工作时段为早7时至9时、晚17时30分至20时,但根据其自述,未执行班车任务时处于等待工作安排的“待岗状态”,且某公司为其提供宿舍便于休息,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累计超过法定8小时标准工时。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仅能反映零星工作安排,不足以证明等待工作安排期间无法休息或实际提供劳动超出标准工时。此外,刘某自2017年入职至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长期从事班车司机工作,但从未就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异议。综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存在安排加班的行为或其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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