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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张三入职公司工作。公司没有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为张三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2023年9月7日,张三在工作中坠落摔伤。
2024年5月20日,人社局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4年8月2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5年1月10日,通过公司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张三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160元。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93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三的损失为222842.23元,应由公司负担。
公司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张三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160元,因该保险系公司进行投保,目的是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让受伤职工及时得到赔偿,减轻公司的负担,故张三获得的赔偿款应从公司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公司应再支付张三工伤待遇等费用222842.23元一102160元=120682.23元。
张三上诉认为
公司为张三购买的商业团体意外险系自愿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企业对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理赔款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一审判决以意外险的赔偿进行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是将公司作为了受益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扣减102160元保险理赔款,违反上述规定,亦违背相关法律精神。该扣除行为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三所获保险赔偿款能否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予以核减的问题,公司为张三投保团体工伤意外伤害等保险的目的是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有违用人单位购买保险的初衷,一审法院将张三获得的赔偿款从公司应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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