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2024)湘1103民初6912号
原告(被告):王xx。
被告(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签劳务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x于2018年3月到永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职位,在公司期间没有出现任何事故,无任何投诉。2024年1月被迫辞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计5年10个月。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赔偿金6800*6*2=81600元。
对于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工资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工资条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定,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固定发放,公司通过工资条的方式单方将原告的工资进行拆分,属于典型的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补缴原告自用工以来2018年3月至2024年1月的单位部分的社保金额及滞纳金费用。
被告永州xx公司辩称,原告王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其每月领取的社保补贴应该返还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答辩人公司下设永州大市场项目部工作,但是自2020年5月开始,经双方协商同意发放原告的工资里包含了900元社保补贴,该补贴本是用于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的费用,不属于工资的组成范围。所以,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6800元金额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社保补贴,应按每月5900元计算经济补偿。原告每月收到的社保补贴900元,其自己又反悔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公司在补缴或者赔偿未缴社保保险所产生的损失之后,原告每月收到答辩人发放的社保补贴即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答辩人。
原告永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发放的保险补贴共计39600元(2020年5月至2024年1月)。
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24年1月在原告下设永州大市场项目部工作,但是自2020年5月开始,经双方协商同意发放被告的工资里包含了900元社保补贴,该补贴本是用于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的费用,不属于工资的组成范围。所以,仲裁按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6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社保补贴。被告每月收到的社保补贴900元,其自己又反悔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公司在补缴或者赔偿未缴社保保险所产生的损失之后,被告每月收到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即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原告公司。
被告王xx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人没有见过,工资表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本人的签字确定,不予认可。本人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固定发放,公司通过工资表的方式单方将我的工资进行拆分,属于典型的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答辩人自用工以来2018年3月至202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永州xx公司下设的永州大市场项目部从事施工员的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xx的工资2018年3月至6月为3000元,2018年7月至9月为45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为50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为5500元,2020年6月至2022年10月为6300元,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为6800元。2024年1月底王xx离职。永州xx公司没有为王xx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
关于王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永州xx公司要求王xx退还每个月社保补贴900元(2020年5月至2024年1月合计39600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王xx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系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州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永州xx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王xx的签名认可,但显示的王xx每个月税前工资与王xx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吻合。永州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2019年12月以后的工资,2020年5月前的工资表只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个税、实发工资四项内容,且基本工资和应发工资均是5500元。根据前述分析,2020年5月以后的工资表的基本工资及增加的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有拆分工资应对诉讼的嫌疑,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表里应发工资,认定王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故永州xx公司要求王xx退还每个月社保补贴900元(2020年5月至2024年1月合计396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州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王xx没有证据证明永州xx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永州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王xx要求永州xx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永州xx公司没有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王xx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永州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王xx工作年限为2018年3月18日至2024年1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永州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800元(6800×6)。
综上,判决如下:
一、永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经济补偿408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永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话咨询:400-8813-133
渠道合作:吴老师 13911379770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