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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5日,陈某入职某公司工作。2022年12月26日,陈某问:“韩总,公司里面有人上着班呢,你说让我回家该找活找活去,可是公司上着班呢,干着活呢,公司在群里面把我踢出去了,这就说明不让我干活了,是不是啊”。韩某回复语音消息称“合作到12月30号到期”(其中部分方言无法识别)。
陈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2022年12月26日,某公司将陈某移除工作微信群,且根据陈某提交的与韩某的微信记录显示,韩某曾告知陈某因合作到期结束让其另行寻找工作,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所持当时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但合作到期并非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系违法辞退。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87.47元。
二审新查明事实:
2023年4月17日,某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韩某系某公司唯一股东,韩某认可其未将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陈某,陈某亦表示其未收到过某公司解散清算的书面通知,直到二审法院通知开庭时才知道某公司已经注销。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公司唯一股东韩某在明知公司与陈某存在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判决其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并未将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陈某,且虚假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从而注销公司,依法应当对某公司注销之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韩某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8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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