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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承诺放弃社保,辞职后可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2025-06-25 次浏览

入职签署放弃缴纳社保合同

辞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某画廊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共有两名创始人股东,于2023年5月12日注销。2016年9月24日陈某入职担任老师,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经甲(某画廊)乙(陈某)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应给乙方上保险的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陈某认可并签字。

2023年3月7日至10日陈某因病向店长请假在家休息。3月10日店长微信询问其接下来的课程如何安排,其答复说:“我要辞职,不干了。”离职后,陈某主张在职期间某画廊未缴纳社保应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画廊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万元等。陈某认可某画廊确实已按约定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

被告某画廊股东称,原告入职时提出自行缴纳社保,要求将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随工资发放,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与单位无关,因此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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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陈某与某画廊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陈某因认为工作繁多,未得到对应酬劳,于2023年3月10日自行离职,而非以某画廊未缴纳社保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予以惩戒和规制,以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缴纳社保。某画廊已按双方约定将本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分毫不差支付给了陈某,如此操作并无利可图,根据生活常理能够认定某画廊并非恶意不为陈某缴纳社保。而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知晓其中的法律后果,反以某画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其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予以批评。最终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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