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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尝试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主张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如果单位能够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尝试在劳动争议程序中申请适当调高违约金数额。
二、分别提起违约及侵权之诉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分别提起劳动争议程序和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并在两案中分别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
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4民初22号
案情概要
朱某某曾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居某某为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2008年以前,二人均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三年内,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为两年,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20万元。
后朱某某、居某某从甲公司离职并加入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乙公司。2015年,二人成为乙公司股东。朱某某、居某某离职后,还将甲公司其他六名员工招揽至乙公司工作。甲公司将上述八人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每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共计160万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由八人共同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甲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朱某某、居某某利用所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甲公司的长期客户建立了合作关系。甲公司遂以朱、居二人及乙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00万元。
常州中院认定,朱某某、居某某及其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赔偿金额为40万余元。该院同时认为,因甲公司的损失在先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得到了补偿,在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后,应将前案认定的160万元予以扣减,由于扣除的金额大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故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请求。我们据此反推可知,若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大于160万元的,甲公司仍可能获得差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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