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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员工的本人工资为标准,一级伤残90%、二级伤残85%、三级伤残80%、四级伤残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五/六级工伤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停发伤残津贴?
【案例解析】(2019)京民申3985号
唐某2011年9月入职北京市某公司从事绿化保洁工作,2012年1月1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唐某为五级伤残。
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唐某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9月16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自身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公司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停发了伤残津贴、停缴社会保险。
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五级伤残津贴3556.14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难以为五级工伤劳动者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但是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用人单位无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法定义务,因此,也无需支付无法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者退休之后的伤残津贴是否支付、支付标准,但是并没有规定五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立法精神,五级工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需继续支付伤残津贴,唐某要求公司继续支付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相关待遇并无法律依据。
另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唐某因为达到退休年龄时自身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该后果并非公司造成,要求公司继续发放退休之后的伤残津贴,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唐某可依法通过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员工入职时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生五/六级工伤,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伤残津贴?
【案例解析】(2019)鲁民申7156号
李某(女,出生于1960年7月)2012年1月入职济南市某公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
2016年6月16日,李某在公司工作时被机器绞伤,2017年12月,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李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27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因工伤残,且为伤残六级,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李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为李某安排了适当工作,故应当自李某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即2018年1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月支付李某伤残津贴每月2030.49元,并随政策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二审法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由于李某在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受伤后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本案李某要求保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由于李某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伤残津贴的发放没有截止日期。
公司并不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
李某要求保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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