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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假指给职工一年一次的假期,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只要累计工作满1年,职工就应当享有年休假,公司如果没有安排员工年休假,不仅要支付300%的劳动报酬,还可能会面临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张超2009年2月入职到某单位从事浇注工作。
2020年1月发生新冠疫情后,公司于2020年2月复工,复工后没有及时支付疫情停工期间的工资,张超于2020年4月26日向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
张超2020年6月3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2966元、支付经济补偿8395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40元、支付工资8500元、退还押金1000元。因仲裁受理后超过45日尚未作出仲裁裁决,张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单位应否向张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的年休假由用人单位安排,由此可知,对于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张超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张超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向张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单位辩称其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计算,张超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751.40元,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6806.61元,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167.37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张超2018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张超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23.63元[8751.4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张超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258.95元[6806.61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2020年1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的日历天数为118天,该期间张超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118天÷365天×10天≈3.2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253.07元[8167.37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为12535.65元,对于张超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位应否向张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知,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其在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性质相同,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本案中,存在单位未及时发放张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为张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张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经计算,张超主张经济补偿83950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单位应向张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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