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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不全面,是中小微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当员工犯错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却没有相应的条款规定,处罚员工没有依据。
如果公司在员工犯错后才制定相应的制度处罚条款,还能依据新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吗?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员工公示告知之后,员工才能知悉行为规范的内容,才能对其行为有预期,知道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在未公示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具有约束力。
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则上不能对员工以往的过失进行处罚,但如果新的制度规定对员工更有利,就应当适用对员工更有利的制度条款。
也就是说,如果旧版规章制度中没有就相应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依据新版规章制度的规定追溯员工之前的过失行为。若新版和旧版规章制度对该行为都有规定,哪个规定对员工更为有利,就适用哪个条款。
杜某2013年11月入职昆山市某公司工作,公司201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因员工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2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予以书面警告;六个月内累计被处以两次书面警告的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两次严重书面警告的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某日,因杜某工作疏忽导致有严重缺陷的产品流出,造成了客户投诉和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制度对杜某进行书面警告处分,杜某书面接受警告处分。
2019年7月,公司实施了新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因员工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的经济损失的,予以书面警告处分;存在两次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行为的,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6日,因为杜某工作疏忽,错误打印生产批号且疏于检查,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公司根据2019版员工手册规定作出书面警告处分,杜某书面声明接受警告处分。
公司根据2019版《员工手册》规定,以杜某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杜某的劳动合同。
杜某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杜某的仲裁请求,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法律只能适用于它颁布并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含义。
该原则有个例外,如果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旧法为轻时则按新法处理,亦即从旧兼从轻。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与立法领域。
该原则在企业规章制度里的体现就是,企业不能用现在的规定去约束员工过去的行为,当然如果新的规定对员工的处罚较旧的规定为轻时,则可按新的规定处理。
公司对杜某第一次作出的书面警告系依据2011年版《员工手册》,第二次书面警告系依据2019年版《员工手册》,而两个版本的《员工手册》对两次书面警告规定的后果并不一致。
2011年版《员工手册》规定两次书面警告的予以严重书面警告,而2019年版《员工手册》规定两次书面警告的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以杜某被两次书面警告为由依据2019年版《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但第一次书面警告所涉违纪行为发生时,2019年版《员工手册》尚未修订,杜某在该日期之后仅有一次书面警告情形,故从此角度而言,杜某的行为亦未达到2019年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条件。
故公司解除与杜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杜某支付赔偿金87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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