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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先生是公司行政人员,2021年某日工作期间,同事H小姐在茶水间清洗玻璃杯时拧不开杯盖,故而寻求W先生帮助。W先生没有拒绝,在其用力拧转杯盖时不慎按碎玻璃杯,左手大拇指意外被玻璃割伤,当场前往医院急诊治疗。
之后,W先生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浦东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对此提起了行政复议。
W先生认为,在工作中同事有困难而给予帮助,是同事间友好相处的应有之举,因此自己助人为乐的行为与工作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W先生帮助同事拧开杯盖不是其本职工作,因此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审查,区政府决定维持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区政府认为,W先生在工作中因帮助同事拧开杯盖而不慎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工作原因”不仅是工伤认定的充分条件,更是工伤定性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公司对工伤认定情形中“工作原因”的理解仅限于本职工作内容,过于狭隘片面,显然不符合现行实际情况。
虽然现行工伤相关法律或释义并未对“工作原因”作出正面解释,但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以统一实践中“工作原因”的法律适用,从中不难发现,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包括了职工从事的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的活动等。
就本案而言,帮助同事拧开杯盖解决喝水需求,也属于在工作中为了解决必要生理需要而从事的活动,理当视为与工作有关,而且同事之间互帮互助,形成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也有助于企业内部的团结,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此类工伤案件的定性,还应结合职工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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