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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是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个人上月工资)确定,员工的工资越高,缴纳社保的基数就会越高。
最低缴费基数:各地的最低缴费基数为当地社平工资的60%,如果员工的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最高缴费基数:社保缴费的上限为当地社平工资的300%,即使员工的工资远高于缴费上限,也只能按照上限基数缴纳。
如果员工的工资位于缴费上限和下限之间,企业应当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涉及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除此之外,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部分地区也是以员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涉及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
冯某2012年7月入职某实业公司,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17日冯某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00元,而公司为冯某缴纳社保是按3878元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导致冯某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了94842元。
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差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公司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
经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据此,因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冯某主张由公司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因此,类似案件都应当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作出裁判。
(1)支持经济补偿的地区(深圳、天津等)
例如《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2)不支持经济补偿的地区(北京、浙江等)
例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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