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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19年12月16日入职上海某科技公司,担任项目总监一职。2022年1月11日,科技公司向张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通知张某次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次日,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催告张某办理离职手续,但张某并未前往办理。
2022年1月13日,科技公司告知张某社保及公积金的申报及缴纳将按离职员工管理要求一并进行处理,张某回复已提起劳动仲裁。3月11日,张某向公司索要退工单及社保移出凭证,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回复表示待劳动仲裁裁决后方能提供。
2022年6月15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1月27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因延误退工行为导致其不能入职新单位而造成的损失192000元。
2022年6月17日,科技公司向张某出具离职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的离职证明。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6145.86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科技公司是否因延迟出具离职证明与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张某损失,以及延误退工损失金额的界定。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包括影响重新就业的损失与失业保障待遇领取的损失等。劳动者需要对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产生损失与用人单位延迟办理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劳动者难以举证的,裁审机构一般以失业保险待遇作为标准进行裁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未及时为张某出具离职证明,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计算延误退工损失时间时酌定为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因张某无法举证因科技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并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法院则按照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计算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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