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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风险管控丨加班工资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2023-12-25 次浏览

对于加班工资的性质,多数地区均认为其非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所得,但对于加班工资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月工资”基数则口径不一,北京和深圳均认为加班工资应当计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中,而上海和江苏则持相反的观点。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指出:“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其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即尽管深圳中院明确加班工资确实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所得,但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

又比如,《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认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不包括加班工资。

再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对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是否需要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问题做出了解释,这一回答首先明确了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仍然应当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可见,上海与江苏相比虽然都不支持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月工资”基数,但上海保留了加班工资由于用人单位故意为之的原因可以计入经济补偿“月工资”基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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