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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被上诉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陈某进行施工,陈某作为实际组织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产生的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分包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一回事,不能据此而认定劳动者与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豫01民终12801号
无论违法分包与否,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员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因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都不会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人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而负担的用工责任,这实质是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权利,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同时,如果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工伤的,应当有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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