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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知,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纠纷,也是按照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义务确定。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在合法成立前,已经雇佣劳动者开始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才取得营业执照的,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
案号:(2017)粤01民终365号广州中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某建筑公司违法解除陈某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年限计算问题。陈某主张其在2012年5月入职某建筑公司。
某建筑公司主张公司是在2013年12月13日成立,陈某在2014年1月入职......虽然某建筑公司是在2013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用工单位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年限,应从陈某2012年5月入职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离职时止,即经济赔偿金为51138元(8523元×3个月×2)。
陈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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