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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风险丨第一天去单位报到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算工伤吗?

2023-06-08 次浏览

2017年11月15日,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入职报告邮件,邮件表明李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根据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住宿手续,且于2017年11月21日8点至公司办理报到手续后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完成了体检并办理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李某前往公司办理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李某无责。

李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第一天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此,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本案中,李某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李某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李某为建立劳动关系也进行了充分准备,包括体检和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应认定李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2017年11月21日,李某是前往公司完成报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的上下班性质不同。

李某辩称:2017年11月15日已与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并于11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11月21日是根据公司要求去上班的,双方于当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2017年11月21日,李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李某发送的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明确了李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薪资以及体检时间、报到时间,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

此后,李某根据通知要求进行了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完成了至公司上班的准备工作。

2017年11月21日,李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其主张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公司给李某发送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李某依据通知要求进行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属于完成了上班的准备工作。

2017年11月21日当天,李某前往公司的途中即发生事故,其并未开始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与李某既无用工事实,亦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可见双方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

高院裁定:虽然李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就李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

高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公司发送入职邮件通知中载明了李某的工作岗位、薪酬以及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等信息。李某依据通知要求完成了体检、办理了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从李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看,系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虽然李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李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不能成立。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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