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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5日,杜某进入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8年12月6日,杜某干活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3天。
2019年1月31日,杜某与该公司达成50000元的赔偿协议。
2020年2月5日,杜某的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后杜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公司赔偿杜某127114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起诉之日,杜某实际获得保险理赔款47642.78元和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7400元,合计75042.78元。
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赔偿协议,公司向杜某赔偿相应款项,杜某承诺放弃其它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杜某无权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所以仲裁委不应支持杜某的仲裁请求。
杜某抗辩,公司请求的事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说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杜某相应赔偿,并引导和欺骗了杜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民法典》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案中,杜某在发生工伤后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杜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对其因工伤所应获得的赔偿,其判断能力相对于公司显然较弱。
从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来看,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杜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获得的工伤待遇。法律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因此, 该案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杜某在签订协议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中即包含了撤销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
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赔偿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1500元,扣除75042.78元已赔款,公司还需支付杜某102071.22元。
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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