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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3日,陈某在网上看到某公司发布招聘广告后到某公司应聘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为一个月。
同年11月4日,陈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并未向陈某表示同意且通知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
11月6日上午,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赵某在公司工作微信群给陈某安排第二天的送货打包任务,陈某回复“收到”。
11月7日,陈某在公司操作叉车将货物搬运至货车时,因叉车打滑导致其受伤被送至医院急救,多处骨折。
11月8日,陈某的弟弟在字条上书写“今公司员工陈某因工伤,经医院初步治疗,现双方协商一致,回家静养,由该公司派专人护理,直至全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内容后签字。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陈某与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试用期工资1800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与陈某自2019年11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陈某应聘到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间及试用期工资,在此期间,陈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公司亦向陈某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公司、陈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陈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声称已同意陈某的辞职申请,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4日解除,对此,陈某表示提出申请后未收到公司的回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同意陈某辞职申请并已告知或送达陈某,且事实上公司并未与陈某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在陈某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仍又安排陈某工作,陈某继续在履行工作职责。
据此,2019年11月4日,公司、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自2019年10月13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公司请求确认与陈某自2019年11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某辩称陈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以后,公司法人不同意,要求其继续上班,陈某事实上也一直在公司公司上班,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某10月26日提出辞职,11月4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双方签字后陈某中午离开公司。从10月13日确定试用到11月4日中午解除终止试用,所有手续都是李某负责办理。在完善辞职手续后,陈某在公司发生意外事故,有行为上的故意。
陈某辩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否已解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应聘到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公司亦向陈某了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称双方已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陈某曾提交过辞职报告,但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同意并发出正式的解除通知,且仍安排陈某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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