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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非法用工关系,如何维权?

2022-11-24 次浏览

肖湘茹自2005年在某用人单位担任教师工作,该园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刘某、仲某系实际经营人,肖湘茹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

2015年,肖湘茹结婚,同年怀孕。

由于肖湘茹怀孕时35周岁,系头胎高龄产妇,于2015年11月2日出现先兆流产,医院建议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

期间,肖湘茹通过快递、挂号信向用人单位邮寄请假条。

2016年1月18日,肖湘茹请求上班遭到刘某、仲某拒绝。

肖湘茹向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肖湘茹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刘某、仲某经营的用人单位长期未在相关部门年检,其用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用工的形式之一,故与肖湘茹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

但肖湘茹长期在该园工作,与刘某、仲某形成了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依附性,且其对刘某、仲某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无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刘某、仲某应向肖湘茹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对劳动者的相关赔偿应参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法律关系。当纠纷发生时,由用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非法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面临的风险更大,维护相关权益所耗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更高。

用人单位不能把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不向劳动者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冷漠地将劳动者拒之门外,而应该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考虑其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在岗位中所做的贡献、因为失业造成的生存困境等,积极、主动地处理纠纷,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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