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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工”也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应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取决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与之对应,公司与“学徒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疑是应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关键。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
”这就是说,“学徒工”系“新招工人”的身份,其属于用人单位的一员,不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用人单位也应当视情况给予报酬和劳动保护,因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更加明确地表明学徒工同样为《劳动法》所保护。
公司必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本案中,由于公司没有与包括杨秀兰在内的“学徒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对公司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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