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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派遣工被用工单位退回,有经济补偿吗?

2021-07-29 次浏览

【案号】(2021)京0109民初1404号

2016年1月1日,甲方派遣公司与乙方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

1.派遣公司派遣孙某到沥青厂担任材料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2.本合同期未满,乙方如被用工单位辞退、开除、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则本合同终止,甲方不负责支付经济补偿金;

3.本合同附件: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职工守则、劳动纪律、工作标准和行业规范。

双方认可,孙某实际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之后其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孙某在沥青厂主要负责材料过磅、登记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

2020年9月30日,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派遣公司:

1.支付经济补偿金83 639.6元;

2.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6 358.69元;

3.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5207.2元;

4.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40 000元;

5.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1 768.3元及取暖费1500元。

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

一、派遣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

二、派遣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及取暖费七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孙某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派遣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给付。

派遣公司主张,2019年12月4日13时,孙某在工作过程中将33吨AC-20C沥青材料记载为12.7吨,给用工单位沥青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余元,沥青厂将孙某辞退。

根据其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系因过错被用工单位辞退,此种情况,双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且派遣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某于2019年12月6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为将本次事件对孙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所以双方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及开除的问题。

派遣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6日”。

孙某对《沥青厂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照片、《关于孙某处理决定》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上述文件。对视频、生产记录、《供货签认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2019年12月5日之后为何未到沥青厂工作,孙某陈述,2019年12月5日晚,其主管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暂时不用去上班了,在家等通知。

本院询问孙某,当时其主管以何理由让其在家待岗等通知,是否询问待岗期间工资如何发放,需要待岗到何时。

孙某回答“没有,当时我父亲身体不好,我正好在家照顾我父亲,让我先别去上班我就没去,为什么我也没问,什么时候上班就说等通知,具体时间我也没问,正好我劳动合同快到期了,就都没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派遣公司主张,孙某因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被辞退,根据其中心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心可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其中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第一,派遣公司未就其中心已向孙某送达《关于孙某处理决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孙某亦表示其并不知晓其因违反沥青厂纪律被辞退;

第二,根据派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及生产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号车的实际装料重量,亦无法充分证明孙某有故意违纪的行为;

第三,派遣公司认可其中心与孙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是其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但根据派遣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并未载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孙某违反劳动纪律,亦未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认可派遣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派遣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孙某知晓因违反沥青厂纪律被开除,派遣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与孙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陈述的事件经过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本案系派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与孙某协商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派遣公司应当按照孙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派遣公司、孙某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83 63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派遣公司提出的,其中心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 639.6元;

二、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及取暖费768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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