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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

2021-07-28 次浏览

【案号】(2021)京民再3号

陶某入职时间:2009年8月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3月1日。

诉讼中,陶某、单位均称单位被北京市巡视组指出财务组成人员不规范,上级单位要求整改,故单位于2018年1月告知陶某可挂靠其他单位继续在单位处工作,如不能挂靠,则不能继续在单位处工作。

陶某主张其于2018年1月中旬答复不同意挂靠,于2018年2月初要求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单位主张陶某于2018年2月提出辞职。

因单位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陶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陶某另主张单位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根据诉讼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的描述,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故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应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2000×9)。关于单位所述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陶某以单位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为由要求单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陶某以其与单位司机岗位员工工资标准存在差额为由要求单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陶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陶某、单位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陶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陶某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单位未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确认陶某与单位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

三、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陶某的应发工资标准是否正确;单位应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陶某主张2018年3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陶某的工资标准问题,陶某上诉认为其所在岗位工资发放标准过低,相同、类似岗位的工资发放标准远远高于陶某的工资标准,陶某较好的完成了工作,故应该同工同酬予以补齐。

对此法院认为,陶某对于2009年入职时月工资标准1200元,后调整为2000元予以认可,其诉讼中虽表示工资标准过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曾对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对于工资标准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约定内容,陶某并未证明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故对于陶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已达成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陶某并未证明其工作内容与其所主张的其他人员完全一致,故其主张要求按照其他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陶某上诉认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单位上诉认为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补偿金。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由于单位要求陶某挂靠其他单位继续工作陶某不予同意引发的本案纠纷,陶某认可其因此向单位提交了辞职证明要求单位填写,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上述情形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陶某并未举证证明系单位主动将其辞退,故一审法院认定单位需向陶某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单位另主张其与陶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陶某主张2018年3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因陶某认可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并进行了交接工作,该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某亦未实际再提供劳动,其以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为由要求离职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陶某上诉主张失业保险25694元,其它经济损失115416元并未经过仲裁程序,法院对于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陶某、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某与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2008年陶某转业后,每月从部队领取退役金12242.4元,扣除医保后实发11996.94元。

陶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陶某每月去单位工作几天,按月领取工资报酬,陶某每月从部队领取退役金一万余元并享受医疗保险,陶某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认定陶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陶某就存在同时领取两份养老保险的可能,与现行劳动政策不符。其与单位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单位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陶某的工资标准问题,陶某认为其所在岗位工资发放标准过低,相同、类似岗位的工资发放标准远远高于陶某的工资标准,陶某较好的完成了工作,故应该同工同酬予以补齐。首先,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曾对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其次,对于工资标准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约定内容,陶某并未证明其工作内容与其所主张的其他人员完全一致,故其主张要求按照其他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缺乏依据,原判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单位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陶某与单位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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