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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会赔吗?

2022-10-08 次浏览

2018年5月31日,某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张朝阳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其于2018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在XX变电站卫生间清洁卫生时发病晕倒,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2点23分死亡;张朝阳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朝阳为视同因工死亡。

2019年7月23日,张朝阳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发放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同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张朝阳家属:由于张朝阳并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予受理张朝阳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亦当径行判决社保中心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对此核心争议及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择要评判如下: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张朝阳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某物业公司,并非社保中心。某物业公司通过社保机构审批为冒名入职的职工张朝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张朝阳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亦即,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是真实的劳动者张朝阳,而非被冒名的陈丽X,因为陈丽X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也不是工亡者。张朝阳作为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因公亡故后,张朝阳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

因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社保机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

经全面审查,作为真实劳动者张朝阳符合上述条件,故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张朝阳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行政首次裁量权角度而言,社保中心对张朝阳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已作拒绝处理。

社保中心在处理中,已收悉张朝阳家属提交的公安部门关于张朝阳身份证明材料,明知本案工伤保险关系受益人名不符实,仍持“张朝阳并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理由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是避实就虚的行政行为,实属不当。

从解决实质争议角度而言,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就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防止诉讼空转。

张朝阳工亡已逾两年,亡者父母张朝阳家属悲伤未尽,古稀之年期盼受享应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尚未依法及时受享。针对本案工伤保险受益人名不符实之情形,本院倘若先行判决社保中心依申请予以更名登记,还会迟延张朝阳家属受享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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