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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调岗员工不服从,能认定为旷工吗?

2022-08-11 次浏览

汪菓墙于2010年3月5日入职某用人单位,2019年3月26日,单位发出《工作调动单》,将汪菓墙调整到广州分行凤凰城支行从事单位客户经理岗并要求汪菓墙在2019年3月2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 

汪菓墙在2019年3月29日回复单位表示不同意上述工作调动。 

之后单位分别在2019年4月4日、9日、19日多次通知汪菓墙前往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并表示汪菓墙职级待遇不变并另外提供600元/月交通补贴和六个月的适应期;汪菓墙亦均回复不同意工作调动并实际未到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

2019年4月23日,单位以汪菓墙未到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累计旷工15天为由单方解除与汪菓墙的劳动关系。汪菓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62.42元。 

2019年5月30日,汪菓墙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4765元,仲裁委于2019年8月5日裁决单位支付赔偿金386885.98元。 

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单位调整汪菓墙的工作地点是否合法有据,单位解除与汪菓墙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首先,单位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汪菓墙的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并未超出广州市区范围,且调整后的劳动关系、职级待遇保持不变,并提供600元/月的交通补贴、相应培训及六个月岗位适用期。

该工作地点的调整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其次,汪菓墙与单位签订的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两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广州市,结合双方的实际用工情况,可以合理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范围内。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理应协商一致。但本案中,单位系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且并未超出广州市范围,单位亦提供交通补贴,可以认定前述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汪菓墙应当配合单位的经营安排。 

本案中,汪菓墙不服从工作地点的调整,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出勤上班,单位多次发出书面警告和催促,已经履行了用工管理责任,汪菓墙仍未按要求到岗上班,也无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单位据此主张汪菓墙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充足,单位据此解除与汪菓墙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汪菓墙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汪菓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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