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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劳务公司非用工单位却是用人单位

2022-07-02 次浏览

2011年10月8日,重庆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天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劳务派遣公司将李天光派往某测绘院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测绘。

2013年10月7日,劳务派遣公司与李天光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7日止。劳务派遣公司为李天光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3年9月1日,李天光在从事野外测绘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李天光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4月24日,劳务派遣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与李天光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李天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223元,并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劳务派遣公司向李天光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80.37元。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本案中,李天光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重庆测绘院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李天光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遂判决劳务派遣公司向李天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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