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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仁峰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某用人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分公司,任配送员一职,工作地点为天津。
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委托用人单位天津市第一分公司在天津为赵仁峰缴纳社会保险费。
赵仁峰于2015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
北京市海淀区人社局认定赵仁峰为工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仁峰为八级伤残。
2016年8月18日,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与赵仁峰解除劳动合同。
赵仁峰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赵仁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北京市标准支付上述三项待遇。
赵仁峰的工作单位注册地为北京市,工作地点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地均为天津,赵仁峰发生工伤时,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支付应适用何地标准?
由于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已为赵仁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赵仁峰要求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支付这两项待遇的请求无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按照天津市标准支付赵仁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推进,用人单位注册地位于北京,而劳动者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津冀的情况逐渐增多。
当劳动争议发生时,两地地方性规定出现不一致时,适用何地的法规、标准成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现实问题。本案就涉及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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