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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入职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通常的自入职之日起计算。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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