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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因为在身份、领取报酬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人民法院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会严格审查第二项劳动管理,即从属性。
从以上观点及案例可以看出,在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时,对股东的管理行为与劳动者接受公司管理后提供劳动一般会进行区分。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股东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方向和人力资源管理权,是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主导方,股东不是在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但如果股东能够举证出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会倾向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比如:接受股权激励的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每月发放固定数额的工资、需要进行日常考勤、需要履行请假手续等。
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1、股东的股份份额较低,对公司决策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股东在公司工作,要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受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亦或有些在公司工作的股东,只是享有股份的收益权,不享有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或者表决权重很低。此时,股东与公司建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
2、股东的股份份额较高,或者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虽然股份份额较低,但通过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享有较高表决权等,这些情形下,股东可以绝对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较低。此时,不宜认定为是劳动关系。
3、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依据公司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对公司运营形成影响。
这种情况下,因股东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对股东进行用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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