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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用人单位与外卖平台合作餐饮配送业务,2019年9月,陈楚典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从事骑手一职。
入职后,双方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陈楚典在南京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配送所承接的餐饮、蛋糕、文件、包裹等物品以及代购物、代缴费、钟点工等各类劳务;每日9:30至21:30的时段内,陈楚典要做到随时接受劳务,工资月结。
2020年2月,陈楚典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骨折,左手手腕骨折。
由于用人单位与陈楚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在工作关系及相关待遇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陈楚典遂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判断陈楚典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陈楚典和用人单位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虽然陈楚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个人劳务合同书》,但根据约定,陈楚典在固定时间段内随时接受用人单位分派的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全日制骑手。
陈楚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工作时间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得用人单位以月为单位按期支付的报酬,工作内容也是完成用人单位以商业合作形式从外卖平台承接的餐饮、包裹等配送业务,陈楚典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与用人单位的业务具有直接相关性,综合上述情况,陈楚典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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