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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琼于2018年11月到某用人单位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了2019年度业务员销售政策及注意事项,约定业务员实习期三个月,底薪2000元,实习期满每月回款30000元以上者按3%提成加底薪,如未完成者,无底薪。
赵天琼因用人单位未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工资、业务提成、介绍新人奖,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向赵天琼支付最低工资、拖欠的提成和奖励等。
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赵天琼最低工资、拖欠的提成和奖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用人单位与赵天琼签订的2019年度业务员销售政策及注意事项中约定实习期满每月回款30000元以上者按3%提成加底薪,如未完成者无底薪。
用人单位据此以赵天琼2019年3月、4月、5月未完成回款任务为由拒绝发放相应的工资。
因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用人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赵天琼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便未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仍应向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因此,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范。
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就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劳动者能够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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