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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或公开;而竞业限制期离职后最长为两年。
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
因此,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要负担保密义务,保密期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
而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禁止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
参考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9条、第17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90条;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3条、第18条;
《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
操作提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不宜明确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期限,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期限限制,但应当明确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约定的离职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应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否则,离职竞业限制条款很可能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3.为避免实务中引起混淆,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分为两个协议,似乎是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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